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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 时间:2008-05-07 | 作者: |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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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 约束。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 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 名中国公民;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的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成员单位最近3 年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及组织章程;
(四)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六)筹建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体。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6个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内容的申请。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三)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股极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投资能力证明;
(五)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六)经营方法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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