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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时间:2008-05-07 | 作者: |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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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⒈ 税收税款;
⒉ 加收滞纳金;
⒊ 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⒋ 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⒈ 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⒉ 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⒈ 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⒉ 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⒈ 罚款;
⒉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 没收违法所得;
⒊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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