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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实施“走出去”战略下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

来源: 作者:张平国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走出去”是一个内涵丰富、意义深远的战略决策。实现“走出去”战略的途径很多,进出口贸易、对外投资、技术转让、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等,都是“走出去”的重要方式。

税收是国家重要经济杠杆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税制对于扩大对外开放,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扩大商品进出口等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认识水平、发展阶段等的限制,我国现行税制尚存在许多不足,表现在对外开放方面主要体现为只注重通过税收优惠措施吸引外国投资,没有在“引进来”的同时兼顾“走出去”的需要。现行税制是在我国对外开放还主要处在“引进来”的格局下形成的,它显然不适应我国目前双向开放的需要。与实施“走出去”开放战略的要求相比,现行税收制度已经滞后于形势的发展,我国税收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现行境外所得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内税法中间接抵免方法的缺省。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抵免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其中,又因纳税人之间关系的不同而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具体方式。但我国的国内税法中,却一直没有关于间接抵免的明确规定。在对外税收协定中,我国则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在我国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等国签订的协定中,规定了间接抵免的方法;在少数双边协定如中、新(西兰)双边协定中,在中国方面未列入间接抵免的规定;而在另外一些双边协定中,则是对方国家不列入间接抵免协定,主要是韩国、匈牙利和印度等。

直接抵免中抵免限额方法的选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外贸企业在国外设立的分公司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按照现行方法,每个外贸公司都要就其境外企业逐国计算抵免限额,这就使得企业财会人员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对我国税务人员的管理素质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往的不断扩大,其弊端将愈来愈突出。

境外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两个税法和一个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的境外所得应纳税额是按照我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计算调整的。这样,境外企业由于所处的地位特殊,一般都要编制两套账。一本按来源国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本则按我国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种做法比较繁琐,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有些成本、费用的开支还必须在境外核实,增加了税收成本。

国际反避税问题。由于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工作起步较晚,一方面,很多规定都比较粗糙。笼统,比如说关联企业的界定等;另一方面,有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如专门的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此外,对跨国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和严格。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只重在事后调整,预约定价机制(APA)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我国的反避税的调整方法体系也不够合理健全。

实物支付和货币兑换。长期以来,由于受限于条件分割造成的经营权的限制,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承包工程中不能接受实物支付(包括国内经济发展急需的战略物资如石油、木材等的进口),这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开展国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一个明显的障碍。此外,有些企业在非洲、中东一些国家承揽项目,对方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兑换的当地货币。而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款以人民币为单位。部分企业不得不垫支人民币以缴纳税款,这就会给企业缴纳所得税带来负担。

二、实施“走出去”战略改革我国的境外所得税收制度

(一)建立我国的境外投资税收优惠制度。

由于现行税法是在我国尚处于短缺经济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侧重于引进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许多税收优惠,而对我国的资本输出却没有任何鼓励措施。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关键时期、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批成熟产业和长线产业;我国的劳动力资源丰富而人均自然资源占有量却偏少,实现充分就业和可持续发展的任务尤其迫切;我国相当一批企业产品的科技含量高,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竞争力。为了实施“走出去”战略,借鉴国际经验,我国可以考虑给予对外直接投资以适当的税收优惠。

从国际上资本输出国家的经验看,为了鼓励本国的对外投资,一般采取的是税收减免、延期纳税和实行投资储备金制度等做法。

关于税收减免制度。为促进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的一些长线但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如纺织业等,可在符合一定的利润和劳务输出等条件的前提下予以一定的税收减免。为了避免税收收入的流失,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对之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只有在来源国已经缴纳了税款的国外所得,才给予免税;享受免税的国外所得一般应为本国纳税人在国外从事直接投资的所得;必须将该项所得汇回国内等等。

关于延期纳税制度。延期纳税一般是指纳税人的税后利润在未汇回国内之前,可以不用本国政府纳税。这实际上等于政府给予纳税人一种提供免税无息贷款的优惠待遇。作为对纳税人再投资的一种鼓励措施,它不同于国内税收中的延期纳税规定。后者是指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缴税,经申请而获得延迟纳税的照顾性措施。

按照我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来自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这个规定具有很强的反避税意义,但它对我国企业的境外再投资也形成了很大的制约。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和境外投资的年限,规定不同的政策。对于外贸企业和在国外已投资一定年限的企业,可继续适用原有规定;但对外经企业和在国外新投资的企业可允许一定年限和一定规模的延期纳税。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避税问题,应主要通过加强税收征管来加以解决。

关于国际投资储备金制度。借鉴日本、德国等国的做法,我国可以规定:对外投资是自然资源开发的,储备金可规定为投资总额的100%;对外投资是自然资源的经商活动的,储备金可规定为投资总额的40%;对外投资为一般性投资的,储备金可规定为投资总额的15%。储备金在5年以后分5年分别摊入每年的应税所得额中。

(二)健全我国的境外企业所得税制度。

建立间接抵免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没有间接抵兔的规定,因而在操作中,其比例达到多少才能享有间接抵免待遇无法掌握(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为10%),实践中容易出现混乱。如果说我国企业以前的投资形式单一、境外所得不多,矛盾尚不突出,那么从我国经济发展的态势看,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的范围和规模将越来越大,我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方式也将多种多样,既有直接设有分公司,也有向对方国家的居民公司认股投资或组成子公司,因此这一问题将变得越来越突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发展的要求,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我们主张,应在我国新的统一的法人所得税中补充有关间接抵免的规定,明确间接抵免的适用对象和限制条件,以完善我国税收抵免机制,提高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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