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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和赔偿责任范围

来源: 作者:宋云锋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摘要】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完善公司治理的国际潮流中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并且没有相关案例的支撑,使得该制度尚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意义。本文拟从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则以及赔偿责任范围出发,提出制度建设的改进之道。 
 

  一、 代表诉讼的定义、产生和发展
    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时,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当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时,公司就不能或不会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1.何谓“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这一称谓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派生诉讼、代表诉讼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称谓不同在于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股东派生诉讼从原告股东的诉权派生于公司,是代表公司对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这一角度考虑;股东代表诉讼则从原告股东是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提起诉讼这一角度考虑 。
    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诉讼制度中的直接诉讼是相对于代表诉讼而言的。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通常认为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 。也有学者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它人提起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的,即某一行为可能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又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因而针对一项控制股东或董事的行为,既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但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诉权产生的依据不同。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代表诉讼的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直接诉讼的原告仅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 。
    其次,诉讼的目的不同。代表诉讼是针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针对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行为;股东直接诉讼则是针对直接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
    第三,诉权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在直接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
    第四,存在的范围不同。代表诉讼存在的范围很广泛,只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在没有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该权利时,具有起诉条件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被告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的所有行为人,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
    最后,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不同。代表诉讼胜诉后,其利益归公司所有,原告股东只能作为股份持有人同其他股东一道分享胜诉的利益;而直接诉讼获胜后,利益全部归原告股东个人享有 。
    3.代表诉讼的产生和发展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端于英国。在1843年的Foss v. 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Majority Ru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 Management Ru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 。因此,Foss V. 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如大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受加害人的控制,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则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弥补。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问题,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
    1928年的Hichens v. Congreve案中就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但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 v. 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之后,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股东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可发动代表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股东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为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出现在美国。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Ins.Co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最早创造出Derivative Suit制度的是衡平法院(Equity Court),而美国最高法院则是在Dodge v. Woolsey 一案中首先处理到这个问题。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
    我国台湾地区的代表诉讼是1966年(民国五十五年)公司法修正时仿效日本及美国法制而设立的 。1966年的台湾公司法修正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并缩小了股东会的职权,以应对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公司法立法趋势。在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原则下,由于股东会权限缩小,个别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也就相对的重要,代表诉讼的引进也就成为必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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