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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经济分析

来源: 作者:张天上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内容提要]隐私本质上是私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控制其私人信息的权利。无论隐私是否涉及到个人名誉,从对隐私的成本——收益分析来看,在权利的初始配置的意义上,都应当将控制私人信息的权利配置给信息生产者而形成隐私权。隐私权不能仅仅囿于人格权的范畴,而应该向其财产权性质方面着力发挥。将私人信息的权利配置给个人,个人就能够控制其私人信息从而形成对其私人信息的财产权,进而实现对隐私权更为切实的保护之目的。

  [关 键 词]隐私 隐私权 名誉 财产权

  [正 文]

  在对隐私权的已有研究中,学者多从纯粹思辨的法哲学层面对隐私权进行权利证成,主要关注的是隐私权的正当性问题,而对隐私权的实证分析关注不够。我们认为,对权利的法哲学证成是很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但仅仅停留于证成还是不够的,权利还要实现。而在对权利实现的研究中至少应当考虑效率的问题,因为毕竟我们的资源是有限的。而经济分析法学恰是以理性人作为前提假设,将效率(效益)作为法的宗旨,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主张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权利也是一种资源)的法学理论。所以,经济分析方法是我们研究权利实现中的效率问题时一个基本的方法。本文尝试使用经济分析法学的分析方法,以法律效率为目标,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经济分析,以期厘清隐私权中所蕴含的经济理性,从而为隐私权的实现奠定理论基础。

  一、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的意识或观念,在人类的始祖以树叶遮蔽身体时,已朦胧形成。但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被提出来,却是距今仅百年的事情。通说认为,1890年美国人萨姆尔D?沃伦(Samule D. 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是有关隐私权的第一篇法学专论。自此以后,法律实务和法律学说都对隐私权问题开始了孜孜不倦的探索。① 隐私权在实践中和学说上都受到了极大的重视,其内容也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着,但至今也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其《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之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内容为个人对其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1] 托马斯?库利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之权利,认为隐私权就是使得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2] (P387)艾伦?维斯丁在《隐私与自由》一文中将隐私权界定为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2] (P388)此外,主要还有人格理论和亲密关系理论。人格理论认为隐私权虽然是以维持个人生活的独立完整、不受侵扰为目的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决定是否将自己的私人信息公开以及是否拒绝别人对其身体及住宅进行搜索等等,呈现的都是一个人对其人格的主张,其目的在于保持个人人格尊严。[2] (P390)亲密关系理论认为隐私权其实是将所谓的公众或社会生活与私人生活或私密做一区分,有针对性地划分出一个专属于个人的“亲密关系”加以保障以避免他人、公众、社会侵扰之权利。[1]

  正如Richard S. Murphy教授所言:“‘隐私权’这个短语像是一个变色龙。它的应用范围从一个人的家或人不受物理侵犯的权利,不受政府干涉而做出一定个人性的和隐秘性的决定的权利和防止一个人自己的名字和形象免于商业性‘公开’的权利到这三者的结合。”[3] (P2381)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认为隐私权的范围还包括“从堕胎到讹诈,从偷听电话到医疗和个人记录的秘密,从名声的权利到对广告中使用名字和形象的控制,以及房主免于未要求的广告宣传品打扰的权利,一直到证据法中的法定特权,如律师的特权”。[4] (P121)隐私权涵盖的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使人们很难界定出一个举世认同的精确定义。

  (二)本文的界定

  对隐私权界定的困难起因于对于隐私本身的理解差异。隐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从它第一次在法庭上被论及和见诸于学者笔端之时,就一直困扰着学者和法官们。对隐私的法律概念产生困惑和误解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主要是因为隐私在一系列场合下被大众、律师和法官使用,但在不同场合下隐私的含义又不尽相同:“有时,隐私一词的含义可涉及信息的获得或披露。有时又指身体隐秘,有时又指所有权或者控制权,有时又指个人的决策权。总之,隐私一词带有信息、身体、财产和决定等方面的含义。因为隐私存在不同的用法、语境或意思,所以任何试图为隐私找到一个统一的定义或理论的尝试都是徒劳无功的。”[5] (P8)“隐私是对一大堆价值和权利的一个一般的标签。在今天试图给隐私下一个一般的定义比找到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自由的定义更难”。[5] (P13)所以对隐私本身理解的差异导致了对隐私权本身的不同理解。我们也不能轻易地给已有的各种隐私权理论妄下断语,判其对错,本文的兴趣也不在于对定义的纠缠。我们将集中关注这样一种理论,即“信息控制理论”。[2] (P388)美国有的学者也认为,无论是在普通法上还是从隐私的字面理解,隐私权都包含了个人对关于他(她)本人的信息的控制。[5] (P254)

  我们认为,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的事物或者是人的行为,而只能是由这些事物或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信息。因此,从本质上来说,隐私是信息。信件、个人秘密、个人活动等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所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私人信息,是一种不固定的、正在变化进行当中的信息,而且只有这样理解这里的私人活动,才不至于将私人活动与人身自由权中的人身自由相混淆”。[6] (P32)再者,从本文的需要来看,“如果对隐私法的法律分析要成为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一个在分析上清晰和一致的分支,则必须将焦点集中在隐私法有关个人对自己信息传播的控制方面”。[4] (P121)所以,我们在这里将隐私权宽泛地定义为:个人控制其私人信息的权利。

  二、从隐私到隐私权——私人信息权利的初始配置

  根据科斯定理,② 我们可以推论,在交易费用为零的假定中,我们私人信息的初始权利安排对人们生活中的信息产出最大化是没有影响的,因为人们可以通过自愿的交易达到信息资源的最大产出。但交易费用是永远存在的,并且永远为正,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虑信息权利的初始配置,因为它影响着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而我们对隐私权的经济分析也主要是在私人信息权利的初始配置的角度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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