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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海口和平南路街道办事处诉刘不姑等临建铺面地段管辖变更后原租赁费收取案
被告:刘不姑,女,50岁。
第三人:海口市振东区振东街道办事处。
1987年,被告刘不姑在海口市文明二路建造了一间竹壁墙、羊毛毡屋顶的简易棚用于经营。1989年6月,原告海口市振东区和平南路街道办事处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于1990年3月至1993年10月期间,向被告收取上述简易棚的占道费。1993年10月,原告根据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1993)282号文件批复意见,在海口市文明二路兴建简易铁皮屋铺面房,被告刘不姑的上述简易棚同时改建成面积共80平方米、砖墙体铁皮顶结构的四间简易铺面,造价19638元。199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出资在文明二路(市罗牛山饲料公司旁)兴建的简易铁皮屋铺面第1-4号四间共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刘不姑承租使用经营,被告负责安排2名生活困难户就业,具体人员由原告提供;租期三年,即1993年11月1日起至1995年10月31日止,期满后,如被告需续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合同另议;月租金一千元,每月5日前交付,逾期则处罚5%作滞纳金;被告须交押金一千元,合同期届满后如数返还被告;承租的铺面水、电费被告自负,被告如需对承租的铺面进行维修和内部装修等,须经原告同意,如需转租或转让,也需原告同意,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被告对承租的铺面不得出卖、抵押、典当等,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铺面并没收抵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低压抵押金一千元,并取得约定承租的铺面使用经营。
自1993年11月起至1995年7月间,被告均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1995年7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重新划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文明二路被划归第三人海口市振东区振东街道办事处管辖;与此同时,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又发布《关于《白龙乡行政区域和各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调整方案》颁布实施的意见》,规定:各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调整后,被调整的村居委会的财产所有权不变。1995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从1995年7月份起向其交纳铺面管理费。1995年8月8日,被告经营的四间铺面因管理不善引起火灾被烧毁,被告遂报第三人批准后,在原址上重建成四间砖墙体、铁皮顶的简易铁皮屋铺面,面积为77平方米。铺面建成后,被告继续进行经营,并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6月止,向第三人交纳占地费共计4700元。原告自1995年8月起,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未果,遂于1996年9月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刘不姑在海口市文明二路经营的四间简易铁皮屋铺面,系我办事处于1993年10月所建。1993年11月1日,我办事处与刘不姑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四间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从1993年11月1日至199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1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合同至1995年7月。但从1995年8月份起至今,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5000元,并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责令被告搬出承租的四间铁皮屋铺面。
被告刘不姑答辩称:海口市文明二路简易铁皮屋铺面系我于1980年建造,并一直经营使用。1993年,原告称其要为我重建铁皮屋,骗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约定重建铁皮屋。我们签订的虽是《租赁合同》,但原告却一直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所谓的租金。1995年7月,第三人海口市振东区振东街道办事处向我发出通知,称该路段已归其管理,要求我向其交纳管理费。1995年8月,我经营的铁皮屋铺面被火烧毁后,经报请第三人振东街道办事处批准,又建成现在的四间铁皮屋。因此海口市文明二路四间简易铁皮屋自始至终系我所建,按规定我只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且从1995年10月至今,我一直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故我已没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口市振东区街道办事处述称:根据海口市振东区政府的规定,被告所建的四间铺面所在的海口市文明二路,从1995年7月1日起划归我办事处管理。同年8月8日,被告的铺面被火烧毁,被告向我办事处申请重建,并且向我们交纳占地费,我们收取占地费是符合文件规定的。原告现要求被告交纳租金是没有根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在案。认为:原告海口市振东区和平南路街道办事处于1993年10月在海口市文明二路建造四间铁皮屋铺面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199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不姑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四间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1995年8月8日,被告因使用不当将四间简易铁皮屋铺面烧毁。其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政府重新划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海口市文明二路划归第三人海口市振东区振东街道办事处管理,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管理费,被告遂向第三人报请批准后于1995年10月重建了77平方米的四间简易铁皮屋铺面,故现由被告经营使用的四间铺面系被告所兴建,应由被告继续使用。由于原告所建造的四间铺面已被烧毁,被告已重建铺面,故原《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以该铺面为其所建为由,要求被告交纳1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自1995年8月1日至8月8日仍使用原告铺面,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铺面租金267元。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四间铁皮屋铺面被烧毁,被告因此应赔偿铁皮屋建造费19638元给原告。从1995年7月1日起,海口市文明二路已划归第三人管理,故被告报经第三人批准后于1995年10月建成的四间简易铁皮屋铺面,由第三人实施行政管理,收取被告管理费,合理合法。基于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收取被告的合同抵押金1000元应予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海口市文明二路由被告刘不姑于1995年10月(临时)搭建的四间铁皮屋铺面归被告继续使用,由第三人海口市振东区振东街道办事处收取被告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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