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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天津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诉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万玉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媛,女,31岁,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株州市南区七一路12号。
被告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清华大学21区科技产业楼。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3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尤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诉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清华企业集团)、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媛、被告清华企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杨猛、被告同方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兴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实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并约定,由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建设用地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设备中心)工程建设的报批及施工,由广兴公司负责提供人民币7402850元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广兴公司将拥有设备中心第八层的房屋产权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相关费用,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设备中心第八层交付广兴公司。协议签订后,截止至一九九六年底广兴公司向清华实业公司提供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现设备中心已竣工,并更名为同方大厦投入使用,但清华实业公司至今未向广兴公司交付房屋。鉴于清华实业公司是清华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现清华企业集团已将清华实业公司注销,其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同方股份公司。因清华企业集团及同方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广兴公司与清华实业公司所签《联建协议》已无法履行,给广兴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返还广兴公司交付同方大厦写字楼第八层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清华企业集团辩称:清华企业集团不是《联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联建协议》规定的义务。清华实业公司资产及负债完全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方股份公司辩称:清华实业公司与广兴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属实,广兴公司给付清华实业公司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尚欠联建款295675元。由于合同双方均存在缔约上的过错,该《联建协议》应属无效。一九九七年七月,清华企业集团进行资产重组,将其所属的清华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本案讼争事宜与清华企业集团无关,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被告。由于同方股份公司实际收到广兴公司已付款项,同意归还广兴公司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3至5年期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计算。但鉴于广兴公司已将《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华清实泰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具体返还给广兴公司还是华清公司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8日,广兴公司与清华实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由广兴公司参与建设清华大学设备仪器服务中心。协议约定,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建设用地及整个工程建设的报批及施工,广兴公司负责提供部分建设资金,总计为人民币7402850元;清华实业公司保证于1997年3月15日之前,将本协议所涉建筑物交付广兴公司;设备中心建成后,广兴公司拥有设备中心第八层的房屋产权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截止至1996年底前,广兴公司向清华实业公司交付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尚有尾款2959675元未付。清华实业公司至今未向广兴公司交付房屋。1997年12月,设备中心竣工,并更名为同方大厦。另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7159号文件《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同意清华企业集团将所属的包括清华实业公司在内的12个子公司进行改组,筹建同方股份公司,12个子公司注销,该同方股份公司成为清华企业集团控股的子公司。1997年6月25日,同方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1998年12月16日,广兴公司与华清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协议约定:华清公司兼并广兴公司,广兴公司被兼并后,广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清公司接收。同时广兴公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申请注销,取消法人资格。协议签订后,广兴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2000年1月10日,广兴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年检。广兴公司、华清公司均未就兼并事宜办理有关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广兴公司以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联建协议》无法履行。广兴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返还联建款4443175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清华企业集团认为,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清华实业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方股份公司认为,清华实业公司与广兴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同意返还联建款,支付贷款利息,但鉴于华清公司已兼并广兴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联建协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7159号文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计[1994]229号文件、兼并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凭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兴公司与清华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兴公司未依据协议向清华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联建款,同方股份公司据此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全部履行《联建协议》的事实,广兴公司要求解除《联建协议》,要求返还联建款,并支付贷款利息,同方股份公司同意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广兴公司与华清公司虽签订兼并协议,但双方均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兼并所需相关手续,且广兴公司经工商机关年检并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亦为《联建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同方股份公司应将联建款返还给广兴公司。鉴于清华企业集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清华实业公司已被注销,其资产及债务已由同方股份公司接收,且同方股份公司同意返还联建款,故返还义务应由同方股份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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