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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康国宁等诉旷原子分割登记为共有的房产案
原告:康国宁,女,55岁。
原告:旷衡君,女,28岁。
原告:旷晓珊,女,25岁。
被告:旷原子,男,55岁。
第三人:汤锬训,女,71岁。
原告康国宁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夫妻,两人于1996年离婚。原告旷衡君、旷晓珊系康国宁与旷原子的婚生子女。第三人汤锬训系被告旷原子之母,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之祖母。旷原子与康国宁结婚后,即与其父母旷文澜、汤锬训分家另过。1990年7月4日,南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南岳镇东街38号公房卖给旷原子、康国宁,购房价格为20300元,其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出资1万元。同年7月13日,旷原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了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之后,旷原子一家对该房的后进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同年年底改建完毕。在改建过程中,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分数次出资8500元。在购置和改建该房时,原告旷衡君刚参加工作,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旷晓珊尚在校读书,无经济能力。但二原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均尽了个人应尽的义务。1995年11月以后,在旷原子与康国宁办理离婚过程中,汤锬训之夫旷文澜曾数次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将其夫妇二人列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未果。旷文澜已故。
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康国宁、旷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并改建。现家庭已解体,要求对该共有房屋予以分割。
被告旷原子答辩称:在购置和改建38号房屋时,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尚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该二人不应享有该房的产权,不能参加分割。
汤锬训认为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其诉称:在购置并改建38号房屋时,我与我丈夫旷文澜出资18500元,约占购置和改建资金的一半,该房应属我们与旷原子、康国宁共有,我应有一半产权。
「审判」
南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与被告旷原子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可由原、被告四人按比例进行分割。由于康国宁、旷原子在购置并改建该房时出资出力较多,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占一定的份额;旷衡君、旷晓珊出资出力较少或未出资,在分割时可适当少占一定的份额。被告旷原子辩称原告旷衡君、旷晓珊不应享有该房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锬训夫妇在旷原子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出资18500元,但该房屋房产证上未载明其系产权人或共有权人,且第三人不能提出该房屋系与原、被告共享产权的依据,故依法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第三人与原、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参与原、被告对该房产权的分割。第三人出资18500元,可视为原、被告在购置并改建房屋时所负的债务,可在对该房进行分割时按各人对该房所占的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分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占2/6的份额,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占1/6的份额。
二、因购置并改建房屋所负的共同债务18500元,由原告康国宁、被告旷原子各自负责归还6170元,由原告旷衡君、旷晓珊各自负责归还3080元。
三、驳回第三人汤锬训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原子及第三人汤锬训不服此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旷原子上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所致。该二人在购房、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38号房屋的分割。汤锬训上诉称:购房、改建,其出资18500元,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作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旷原子与康国宁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并改建的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旷衡君、旷晓珊在该房购买改建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尽了个人应尽之义务,且旷原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旷衡君、旷晓珊登记为共有权人,另一共有人康国宁并未提出异议,财产所有人对共有人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应当依法保护共有权人应享有一定份额。上诉人旷原子藉称旷衡君、旷晓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系房产部门“误登”,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该二人在房屋购买、改建时无经济收入,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参与对其与康国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汤锬训夫妇既非旷原子、康国宁之家庭成员,亦非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仅以其在购房建房过程中出资18500元,就要求参与对该房产权的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其所出资金作为借贷行为由各所有权人分别偿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所称旷原子未将其夫妇填做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未出资的共有权人在财产分割时是否享有份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四人在家庭未解体前,购置并改建南岳镇东街38号房屋时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旷原子,共有权人系原告康国宁、旷衡君、旷晓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四共有权人对房屋分割所占份额,应考虑出力大小予以确定。第三人汤锬训不是共有权人,其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由四共有人按比例负责偿还。
责任编辑按:
一般来说,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最有力的权利证明,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房屋产权证的取得系骗取或其中内容系错误填写,在审判中即应维护房屋产权证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本案被告旷原子去房管部门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有误登,在其取得发证时即应及时提出,而不是在发生本案争议时才提出。因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又是自己前去办证,自己不填写那些人可作共有人,房管部门在逻辑上是无法把他人并以他人的正确姓名确认登记为权利人的;如果有误填,办证人自应对如此重要问题的关注而及时发现。所以,旷原子称有误登,但拿不出证据,是不能推翻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