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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新房出命案,雇主负何责?
1999年4月,张三以18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房屋使用权为结婚之用,并与红星装潢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总价4万元,工期为8-10月。合同期间,因质量问题重新施工,致使工期延长。12月某日,装潢公司重新安排的施工人员与张三同去看房,发现另一施工工人李四吊死于房中,经法医鉴定系自缢致死,已死一周,死前在为房屋装潢,死者身边放一迷信书籍。张三要求装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含房款18万元)以及精神损失5万元。装潢公司认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李四的死与装潢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该工人死于房中的事实,出于道义,愿补偿2万元。法院一审判决:精神损失5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
1. 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张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潢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承揽合同。张三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对张三负有按时按质交付装潢好的房屋的义务,即给付义务。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装潢公司还应承但某些附随义务以维护给付的效果。<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装潢公司负有妥善保管房屋的积极义务却未履行,导致李四自缢于房中一周才被发现,被告怠于照看房屋足见其主观过错,同时由于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装潢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本案中,后两个要件的存在确定无疑。关键在于张三是否有损害及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从表面上看,被告的行为对房屋的使用价值无甚妨碍,但实际上对其交换价值损害极大,依社会一般心理可知,虽房屋外表无损,但发生如此重大不幸事故,张三以后出租或转让房屋必有阻碍。所以,这是一种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是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从本案看,装潢公司未妥善保管房屋,其行为为李四自杀创造了条件,而李四的自杀行为导致对张三财产利益的侵害,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可以认定被告的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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