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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关于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一)案情
某镇某村农民孙家立一家15人曾于1993年翻盖瓦房9间,1994年全家分家析产以后,孙家立与其二个弟弟孙家谋、孙家虎各分得三间瓦房。1995年4月18日,孙家立因其子在本村另外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准备盖一栋二层每层三间的楼房,因资金不够,遂决定将其三间瓦房作价2万元卖给本村的李洪国。双方正式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规定:“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三间瓦房)。”李洪国并预付了1000元定金。同年6月2日,孙家立之子突然患病住院,花费2万余元医药费。孙家立感到已无力再盖新房,遂找到李洪国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定金。李洪国认为双方已订立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如孙家立不愿交房,则应将其已申请到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他。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李洪国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孙家立交付房屋,双倍返还定金,如不能交付房屋,应将宅基地估价转让给他。而被告孙家立的弟弟孙家谋则提出孙家立转让房屋时没有通知他,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孙家立是否应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法院内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以后,以其儿子犯病住院、资金紧张为由,不再履行合同规定,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据此应被免除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在转让房屋时,确实没有通知其两个弟弟,根据有关规定,其行为已侵害了其两个弟弟的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因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应宣告无效。
(三)作者的观点
首先需要讨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合同订立以后,突然遇到其子犯病住院,花费2万余元医药费,被告感到资金非常紧张,已无力再盖新房,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定金。那么其子犯病这一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必须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才能使债务人被免除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对其子犯病住院这一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但犯病住院并不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应当看到犯病住院这一事件只是使被告因支付2万余元医药费,发生经济困难,难以翻盖新房同时交付旧房,而并不能导致被告完全不能交付旧房。换言之,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只是使被告履约发生困难,而并非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所以犯病住院这一事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我认为,被告之子犯病住院这一事件,虽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构成情势变更。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之子犯病住院这一事件是在原告、被告订立合同之后发生的,而不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存在的。该事件的发生确实是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如果被告在订约前就已知道其儿子将要犯病花去大量费用,可能因此无资金翻盖新房,他也就不可能卖掉旧房。尤其应当看到,由于这一事件的发生,使被告无力再建造新房,如果强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旧房,这样就有可能使被告无处居住。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然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情事变更的原则,即不允许法官根据情事变更的原则来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情事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将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能准确地适用其自由裁量权,则能维护诚信、公平原则。如果法官不能准确地适用其自由裁量权,随意扩大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将会混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异常情势的界限,使许多交易当事人不再承担交易的风险,只要其交易失败或无利可图,就会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这对正常的竞争是有害的,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因为随意地变更和解除合同,将使合同得不到严守,从而不利于经济的有序化。鉴于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所以暂时不采纳情事变更原则是必要的。所以被告不能以其孩子患病住院,资金紧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当然,即使被告不能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义务立即交付旧房。因合同规定,孙家立“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三间瓦房)。”该条规定是合同生效的延缓条件。所谓延缓条件,又称为停止条件,是指限制合同发生效力的条件。在附延缓条件的合同中,合同虽已成立,但暂时停止发生效力。此时,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不必履行其义务。条件一旦成就,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必须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规定,被告只是在新房盖成以后才交付旧房,由于被告之子住院,其已无力翻盖新房,这样,因条件未成就,合同并没有实际生效,被告也不负实际交房义务。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可表明被告没有过错。但上述两种情况是不同的。因为如果被告依据情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一旦该请求得到法院许可,合同将要被解除;如果被告根据合同关于延缓条件的规定提出抗辩,那么只是暂时阻碍原告请求实现,并使自己暂时停止履行义务,由于合同并没有解除,因此原告仍然负有在将来一旦条件成就仍然要交房的义务。所以在第一种情况下,被告应当行使请求权,提出请求,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被告行使的是抗辩权,而不是请求权。
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违约,且此种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一方才有权请求另一方承担定金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却没有违约。如果被告根据情势变更,以其子患病要求解除合同,如果该请求得到法院允许,则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关于情势变更请求未能得到法院准许,被告也可根据延缓条件的规定而拒绝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只是依据合同,合法地行使抗辩权,而不构成违约。既然被告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当然,考虑到被告占有定金达2月之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令被告支付一定利息也是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