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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虹海美食娱乐城房屋租赁案
法定代表人张先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逸仙路501号,办公地址本市广粤路50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柳康,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虹海美食娱乐城(以下简称虹海城)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海城之法定代表人张先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有根,被上诉人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福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柳康、李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查明:
一、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一)本市广粤路501号房屋权属问题。
本市广粤路501号(原为汶水东路597号)土地使用者为信南公司。1995年3月,信南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地块建造综合楼(共六层)。原审审理中,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3月2日出具了“关于广粤路501号房地产权属的证明”,该证明表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明,广粤路501号综合楼的建设项目手续完备,房地产权属归信南公司所有。目前,信南公司已向该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该局亦已受理。目前,信南公司已取得本市广粤路501号全幢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者为信南公司的本市汶水东路597号(地号为凉城新村302坊2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沪虹建(95)-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于2000年3月1日出具的“路名门牌更改证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广粤路501号房地产权属的证明”,权利人为信南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二)信南公司与虹海城签订房屋租赁相关协议情况。
1、1996年8月8日,信南公司与虹海城签订“协议书”,约定:信南公司将广粤路501号综合楼一、二、五、六层有偿租给虹海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199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如煤气尚未接通,楼前周围甲方尚未修建完毕,虹海城无法开张,租赁期及付费期顺延)。租赁费前五年为每年人民币70万元,后五年为每年人民币77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租赁费付50万元,第二年付60万元,第三年付70万元,第四年付80万元,第五年付90万元,第六年起每年付77万元。每月电话费、水、电费由虹海城支付;安装煤气灶具等一切费用由信南公司支付,产权归信南公司所有;信南公司无偿提供电梯供虹海城使用。租赁期满后,虹海城投资的可动设备均归虹海城所有。大楼公用部位卫生、泵房、门卫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所支付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如虹海城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信南公司有权作出毁约合同;信南公司如不履行本协议中的条款,应赔偿虹海城全部的经济损失等。
2、1998年6月30日,信南公司与虹海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因虹海城所承租的五层楼中有12间房屋信南公司已经租给他人使用,故双方协商同意从原协议中扣除租赁费前五年为每年12万元,后五年为每年132,000元,扣除时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期满日止;经调整后,信南公司将第一、二、五(8间办公室)、六层东大厅有偿租给虹海城使用;双方同意第一年付租费38万元,第二年付48万元,第三年付58万元,第四年付68万元,第五年付78万元,后五年每年付638,000元,直至合同终止。
3、1998年7月1日,信南公司与虹海城再次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虹海城所租赁的五层8间办公室因经营亏损,双方协议同意虹海城从1998年7月1日起将8间办公室退还给信南公司,同时前三年零三个月每年减少租费8万元正,后五年每年减少租费88,000元正。
上述事实,有虹海城与信南公司分别于1996年8月8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7月1日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6月30日及7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对原1996年8月8日双方协议中有关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租赁部位等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租赁期限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租赁费用应为: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止为38万元,1997年10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为36万元,1998年7月1日起至1998年9月30日止为9.99万元;1998年10月1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4.17万元,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5万元。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以双方于1996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准。
(三)协议的履行情况。
1、1996年8月8日协议签订后,信南公司将系争房屋一、二、五、六楼交付虹海城使用,虹海城对承租部位进行了装璜并购置了设备,在一楼开设了餐厅及电子游艺房,二楼开设了美容厅,六楼开设了歌舞厅等。
自租赁日起,信南公司认可虹海城已经支付租金53万元,其中1997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 5月12日,支付15万元; 7月26日,支付8万元; 10月6日,支付12万元; 12月30日,虹海城支付租金8万元。上述虹海城支付信南公司的房屋租金,虹海城均以支票形式支付。此节事实,有信南公司以上海市宝山区江湾乡仓储公司名义开具的相关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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