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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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