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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且旧城镇原有的土地。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井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家土地使用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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