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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居民、职工通过合作建设住房改善住房条件,加强对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职工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称合作建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城镇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在政府扶持下,通过组建住宅合作社,采取以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为辅的办法进行的住房建设及其管理。

  第四条  合作建房应遵循自愿参加、自筹资金、合作建设、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合作建房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合作建房的主要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

  住宅合作社是城镇居民、职工组建的,并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规定从事合作建房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组织。

  第七条  居民职工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居于中低水平;

  (三)住房条件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自愿按规定的标准出资。

  家庭中低收入水平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合作建房。

  第九条  成立住宅合作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四)有可行的合作建房方案;

  (五)成立职工型的住宅合作社应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建社决议,且其单位已按本市的规定开展了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筹集资金,组织房屋建设、分配,组织居住区管理和生活服务,培育社员互相合作意识,兴办为社员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本社章程,决定本社重大事项,选举产生本社委员会。

  住宅合作社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应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本社委员会必须负责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和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产结算报告,在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办理申请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住宅发展政策制定本市合作建房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并送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会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计划、土地部门应将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合作建房发展规划提出的年度用地计划纳入本市年度用地计划。市计划和有关住房发展、金融机构应给予专项贷款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资金有下列来源:

  (一)住宅合作社社员个人出资;

  (二)单位资助;

  (三)其他合法资金。

  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合作建房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资料或证明;

  (二)凭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税费减免和工程建设等手续;

  (三)建房工程通过验收15日内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房屋建设和住房分配方案等有关情况;

  (四)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从事合作建房,应享受国家、省、市有关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应由住宅合作社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各方出资金额确定房屋所有权份额。

  第十八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不得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宅合作社社员确实不需要使用合作建设的住房,可退给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按法定的评估机构现场勘估价和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比例结算办理退款手续,同时注销住宅合作社社员的资格。

  住宅合作社由社员职工退回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用于吸收新的住宅合作社社员。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应协助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规划、房地产部门制止房地产违章行为。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居住区自行组织物业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以虚假或欺骗手段获准组建住宅合作社或进行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撤销其住宅合作社,追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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