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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计价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该所依照本办法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和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五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是:

  (一)、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二)、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三)、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四)、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六)、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七)、提供其它物业估价服务。

  下列物业估价事项只能以市估价所出具或审核确认的评估第六条  文件为有效评估文件:

  (一)、涉及国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拆迁补偿;

  (二)、本市房地产的有关基准价、公告价;

  (三)、向国家专业银业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特区内可以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价值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二)、物业估价专业人员有三人以上;

  (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然后持批准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和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并加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公章。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九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书或报告书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二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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