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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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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

  (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

  (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按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

  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以及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实行土地监测,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加强土地档案资料管理,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利用规划,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和各种类型的景观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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