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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各市、县物价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 》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 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 居民住房。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 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各 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 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 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 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 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 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 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 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 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 向差价。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 率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 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 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 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 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 限价。
  
  第十条 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 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 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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