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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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