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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  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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