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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保证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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