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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费、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费、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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