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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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