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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

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浏览: 收藏到QQ书签 添加到百度搜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  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租赁保证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款;

  (三)政府专项投资;

  (四)专业银行贷款;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应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在房改中筹集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应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并会同计划、财政、银行、建设等有关部门,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主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体现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以中小型户室为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来源:

  (一)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

  (二)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十七条  政府协议出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现有建房用地的,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可为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本省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可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签订协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征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重点建设基金;

  (二)人防工程统建费、建工管理费、电网电源建设费、土地管理费、房屋报建费和城市基础设施费。

  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除补偿、安置等费用外,免收或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可由政府适当承担。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以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实缴税金和微薄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微薄利润按不超过建筑成本的5%确定,具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计算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的面积和装修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等登记手续,并可免征一次性契税和减收手续费,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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