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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二条、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添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拆、改、建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行为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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